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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睿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1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者,得以書面陳述或到庭陳述,惟本院調查傳票於113年7月16日寄存於受刑人住居所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既未到庭口頭陳述,迄今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5號卷第2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陳俊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3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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