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7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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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祥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祥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傷害罪
傷害罪
(以下空白)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月3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78



事實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112年6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112年7月17日
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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