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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祥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祥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3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7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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