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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文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2至3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各罪刑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卷第39頁),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2年2月28日3月2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27、1274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112年度易字第6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5月26日 113年4月10日 備 註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7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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