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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原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原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原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30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18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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