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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李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妗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告訴人,且已對被告李妗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明瞭聲請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後續遭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以利之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所主張,爰聲請付與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觀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而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揭:「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著閱卷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2項明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
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足見立法者經權衡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後,決定限制告訴人僅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才能透過代理人檢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其效果與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無異,自應受相同限制。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告訴人,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由代理人聲請檢閱卷宗,而是自行聲請付與該刑事案件之卷證影本,尚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
四、惟聲請人亦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之原告,並表明本件聲請目的在於瞭解其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後續流向為何,即是否已遭提領或再行轉出,俾利其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等語。
經查:㈠司法院(88)廳刑一字第14782號函謂:「偵查不公開,如准予閱卷等,恐有礙檢察官之蒐證,故刑事訴訟法第38條但書規定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按:此規定已修正),惟法院不然,法院為公開審理,起訴後,證據資料均已明朗,被告之辯護人可以請求檢閱刑事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防衛被告之權利。
則相對之被害人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應予保護被害人自己之權利;
況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審理,如不准其檢閱刑事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則要被害人如何提出攻擊防衛方法?亦不符便民要旨,當應從寬解釋,准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亦可請求檢閱刑事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
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故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倘經審判長許可,即可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項乃規定,得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之人包括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但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
㈡本件聲請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然考量上開准許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檢閱刑事本案卷宗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見解,主要是保護被害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此不因原告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有不同,既然在審判長許可之情形下,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亦可檢閱刑事卷宗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舉輕明重,非律師之當事人亦然,惟本於此旨,允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範圍,自以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卷證為限,且兼衡案件當事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有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檢閱卷證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有關,且與聲請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利密切相關,此部分聲請應屬有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遮蔽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被告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且聲請人於取得該等卷證影本後,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等正當目的外之使用。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以付與隱匿被告或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方式代之。
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其他刑事案件卷證部分,或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無關,或無涉聲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攻擊防禦,此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及範圍 1 告訴人甲○○111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2份、111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份(見警100卷第9至18頁)。
2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見警100卷第19、29至39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775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0卷第123、125、129頁;
應遮掩姓名以外,其他足資識別被告李妗陵或第三人身分之資料;
另歷史交易明細部分,僅提供被告李妗陵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7分許與本案相關之金流明細) 4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00卷第21、23頁) 5 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資料、112年12月1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113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見偵9479卷第13至41、50至79頁反面;
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2至5、36至38頁)。
6 被告李妗陵之111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112年1月17日詢問筆錄(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5至27頁;
應遮掩姓名以外,其他足資識別被告或第三人身分之資料) 7 被告李妗陵之113年4月23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
應遮掩姓名以外,其他足資識別被告或第三人身分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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