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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13年3月18日之前,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均相近;
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參考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3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黃啓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4月29日 111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813、10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813、10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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