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0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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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晟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晟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晟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者,得以書面陳述或到庭陳述,惟本院調查傳票於113年8月2日寄存於受刑人住居所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既未到庭口頭陳述,迄今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卷第2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受刑人王晟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名違反保護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期112年11月7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55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10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2年度投原簡字
第2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3號
判決日期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2年度投原簡字
第2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註南投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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