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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瑋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8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4月14日或4月15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第7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第7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41號 112年度易字第54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5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41號 112年度易字第54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0日14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聲請書僅記載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聲請書僅記載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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