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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楷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賴楷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10年12月1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 | 112年6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 嘉義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8號,應予更正) |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 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6月13日 | 113年5月31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7月11日 | 113年7月4日 | |
備註 |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56號(已執行完畢) |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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