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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建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8月9日 | 112年9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案號 | 112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8月30日 | 113年5月30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案號 | 112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10月3日 | 113年5月30日 | ||
備註 |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6號 |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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