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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昱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昱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案,也在開庭中的時候認罪且不爭執,雖然在民國110年也因詐欺案入監,111年假釋出監,因工作不順利再度犯案,但在收押其間也想了許多,雖然不能因工作不順當作一定的理由,但在羈押期間家人多次探望,近期母親因開刀在家,姐姐與妹妹都在外地,怕弟弟無法1人照顧完全,現在也已審理終結,等待的也只有刑期,請求能讓被告回家陪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之保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案同為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甫於112年1月3日假釋期滿,又於113年4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業於113年4月25日已於高雄成功收款,復於隔日即4月26日再為本案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又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考量被告供承除本案外,並已於本案犯行之前1日(113年4月25日)成功取款1次,且已取得報酬,又被告亦自陳係因原從事之飲料店結束營業,沒有工作下再度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等語,則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法排除其有另循其他途徑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所陳尚無足使其羈押原因消滅,本院基於預防被告再度為同一犯罪之考量,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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