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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應為第7款之誤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各罪差異性甚低;
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吳維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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