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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能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能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富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傷害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11年4月5日 | 111年12月16日11時38分至13時25分(聲請書記載為111年12月15日,應更正)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本院 | 本院 |
案號 |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 |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 |
判決 日期 | 111年12月7日 | 113年5月9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本院 | 本院 |
案號 |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 |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 |
判決 確定 日期 | 112年1月4日 | 113年6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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