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1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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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能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能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富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5日
111年12月16日11時38分至13時25分(聲請書記載為111年12月15日,應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
112年度易字第6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4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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