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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勤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10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107號否准邱勤達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107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3年6月21日之進行單,傳喚異議人於113年7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詢問異議人於113年7月11日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異議人即於當庭表示:我目前要上班,如果入監生活會陷入困難,請求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5犯且酒測值高達1.57毫克,經本署初步審核認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故於113年7月11日之初步審核表中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0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以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
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三)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
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異議人本件雖為第5犯,且其酒測值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但未造成被害人受傷,顯見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再者,觀乎異議人於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4犯)後,已長達12年期間未曾再犯,有本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之前易科罰金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屬經查獲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等作為裁量理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固非無據,然未具體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
(四)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係規定「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所稱「3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又「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係指每犯(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1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惟觀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異議人本案之前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最近2次,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犯),另有第4犯外,其餘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即第1犯),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第2犯),則異議人第1、2次故意犯罪並非受有期徒刑宣告,且第2、3次亦非均屬累犯,難認符合上揭作業要點之事由。
況異議人於第4犯,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長達12年期間未曾再犯,已如前述,顯見易科罰金有其執行效果存在,則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檢察官已斟酌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107號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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