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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佳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佳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佳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數罪,部分罪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以及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01日
109年12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0894
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0894
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0894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29號、第
730 號、第731
號、第732號
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29號、第
730 號、第731
號、第732號
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29號、第7
30 號、第731
號、第732號
判決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5月11日
日期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84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84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84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6日
111年09月26日
至111年10月07
日(聲請意旨誤
載為111年03月
10日至111年09
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0894
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649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729號、第
730 號、第731
號、第73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5月11日
113年0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384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53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07月02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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