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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宣 告刑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11年5月13日 | 112年10月30日 | 111年6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3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2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案號 | 112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 |
判決 日期 | 112年11月27日 | 113年5月24日 | 113年3月29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案號 | 112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 |
判決 確定 日期 | 112年12月22日 | 113年6月19日 | 113年5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註 |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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