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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
於11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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