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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越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越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越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受刑人吳越方訂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備註「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應修正為「113年度執字第259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㈠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子涵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 |
宣 告 刑 | ①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1罪 |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 |
犯 罪 日 期 | ①112年05月04日、112年05月04日、112年04月17日、112年04月17日 ②112年04月17日 ③112年04月16日、112年04月16日 ④112年04月17日 | 112年05月20日(4罪)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9號等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等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 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 |
判決 日期 | 113年01月15日 | 113年05月14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 |
確定 日期 | 113年05月09日(撤回上訴) | 113年06月25日 | |
備註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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