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32,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商(原名劉起源)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9日,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 附表編號1至3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31號判處拘役15日、10日、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附表編號4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80日(計算式:30日+50日=80日)之範圍。

 ㈢ 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並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劉政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03/08
113/03/04
113/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
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
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
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
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
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
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
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
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3
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4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4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420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30日
編        號
罪        名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

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
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
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36號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