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3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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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祈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祈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就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祈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祈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日至109年6
月3日
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5432號、第1622
7號、110年度偵字第2
727號、第3068號、第
6429號、第127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953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49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58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111年5月18日
113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1年度上訴字第558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111年7月18日
113年6月20日
備           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助
字第82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434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539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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