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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異,以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
號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0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1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45
4、111年度偵字第59
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18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
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18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
號
確
定
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3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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