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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旭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旭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旭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意見(見卷附詢問單),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一
日。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一
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5日
112年05月22日〜1
12年0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 年度
毒偵字第208號
嘉義地檢113 年度
偵字第32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
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
46號
判決日期113年03月20日
113年0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
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
4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04月15日
113年05月24日
備註
1. 嘉義地檢113 年
度執字第1640
號。
2.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2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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