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3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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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嚴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嘉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嘉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受刑人提出上訴後,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駁回上訴,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7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5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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