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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嚴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嘉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嘉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受刑人提出上訴後,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駁回上訴,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洗錢防制法 | 加重詐欺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 | 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日 | 111年3月14日 | |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7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105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案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 |
判決 日期 | 113年2月29日 | 113年1月23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 |
確定 日期 | 113年4月2日 | 113年7月5日 | |
備註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0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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