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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誠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簡誠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8月5日嘉院弘刑禮113聲639字第1130011264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47至59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簡誠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罪
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12 年12 月11
日
112 年11 月15
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5
73號
嘉義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94
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3 年度嘉簡
字第270號
113 年度易字
第15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3 年度嘉簡
字第270號
113 年度易字
第15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4日
備
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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