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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雪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門號OOOOOOOOOO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准予發還林雪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雪峰因案遭扣押如主文所示門號手機,茲因該手機純為股票或基金投資看盤使用,且銀行往來密碼皆紀錄於此,並無對外聯絡用,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調查局人員扣押聲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警卷可佐。
上開門號手機經數位鑑識,確認其內並未發現有何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資料,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6日嘉檢松義113蒞18字第1139002850號函文附本院聲字卷可參,足認該手機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涉,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該扣案物品並無留存之必要。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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