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4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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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蔡錦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因受刑人有一名生父73歲,如今乏人照顧,請給予最大程度減刑,讓受刑人重返社會,照料父親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8月5日嘉院弘刑禮113聲640字第1130011265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依法辦理」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6至7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蔡錦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8
59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47
85、4786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0
18號
最 後
事實審法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聲
請書誤載嘉義
地院)

號112 年度易字
第207號
112 年度嘉簡
字第1048號
112 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聲
請書誤載112
年度易字第43
6號)




112年9月28日
112 年10 月27

112 年12 月6
日(聲請書誤
載112年10月
17日)
確 定
判 決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號112 年度易字
第207號
112 年度嘉簡
字第1048號
112 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






112年11月6日
112 年11 月22

112 年12 月18



編號1至5,經
本院113 年度
聲字第478 號
裁定定應執行
刑1年10月。
編 號
罪 名
(1) 攜帶兇器
竊盜罪
(2) 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1)有期徒刑4
月,如易
共2 罪,各處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續上頁)
科罰金,
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
1日。
(2)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
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
1日。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1)112年9月3
   日
(2)112年9月1
   0日 
(1)112年10月
   6日
(2)112年10月
   5日
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112 年度偵字
第12808、121
80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4
832、15373號
112 年度速偵
字第1051號
最 後
事實審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號112 年度簡上
字第132號
113 年度嘉簡
字第91號
112 年度簡上
字第130號




113年3月20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號112 年度簡上
字第132號
113 年度嘉簡
字第91號
112 年度簡上
字第130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9日
(續上頁)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期112 年10 月13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112 年度偵
字第13376 、
13887 號( 聲
請書僅載1337
6號)
最 後
事實審

院嘉義地院

號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號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院嘉義地院

號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號

決113年6月17日
(續上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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