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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黃昱銘犯如附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8月16日嘉院弘刑禮113聲641字第113001215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177至189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共同洗錢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處罰金之總和(即罰金43,000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黃昱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共同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
29號
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
29號
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
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判
決
確
定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
日
期
備
註
編號1至3,經
同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
確定。
編 號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
罪
共同犯洗錢罪共同犯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10年9月27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4
69號
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
29號
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
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2 年度金簡
字第67號
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2 年度金簡111 年度金訴111 年度金訴
(續上頁)
字第67號
字第34號
字第3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3日
備
註
編號5至7,經
同案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40,0
00元。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
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併科罰金新臺
幣3,000 元,
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110年3月10日110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
29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4
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112 年度金簡
字第67號
判
決111年3月25日112年5月31日
(續上頁)
日
期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1 年度金訴
字第34號
112 年度金簡
字第6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5月3日
112年7月4日
備
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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