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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泓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泓錡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泓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邱泓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8月7日嘉院弘刑禮113聲643字第113001149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5號駁回抗告確定;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3至6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
併科罰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二編號2至5所處罰金之總和(即罰金283,000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一: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編 號
罪 名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
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
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1)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
(2)有期徒刑6月。
(3) 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1)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7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3月13
日、112年3月14日、112年
3月14日、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1
6日、112年3月20日、112
年3月20日、112年3月20日
(2)112年3月17日
(3)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
6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1
65號
112年偵字第6400、6572、706
5、8481、8483、9477、1059
3、10594、10878、11270、68
33、8146、8147、8148、882
4、12608號(聲請書僅載6400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2 年度朴簡
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
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
(續上頁)
判
決
日
期
112 年10 月31
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2 年度朴簡
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
41號(聲請書僅載495號等)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8日
備
註
編號1至2經本
院以113 年度
聲字第270 號
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
月,受刑人提
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下稱
南高分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
255 號駁回抗
告確定。
編 號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
罪
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
罪
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
罪
宣 告 刑(1)共3罪,各
處有期徒
刑5月。
共4罪,各處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月
(續上頁)
(2) 處有期徒
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
①112年3月1
6、20日
②112年3月17
日
③112年3月1
6、17日
(2)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6、
17、20日(聲
請書誤載112/
3/16~112/3/2
0)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3
172、13173
、13175、131
76 、14175 號
(聲請書僅載1
3172號等)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5
620、15858
、16051號、1
13年度偵字第
365號(聲請書
僅載112 年度
偵字第1562
0號等)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3
172、1317
3、13175、13
176 、14175
號)(聲請書僅
載13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112 年度金訴
字第607號
113 年度金簡
字第100號
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5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112 年度金訴
字第607號
113 年度金簡
字第100號
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500號
判決確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3日(續上頁)
定日期
備
註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
罪
宣 告 刑
(1) 處有期徒
刑8月。
(2) 處有期徒
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2年3月1
6日
(2)112年3月1
7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
033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4
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案 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9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30日
(續上頁)
附表二: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併科罰金部分)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案 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9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備
註
編 號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
宣 告 刑
(1)共13罪,各併科罰
金新臺幣15,000
元。
(2)併科罰金新臺幣2
0,000元。
(3)共2罪,各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
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1)共3罪,各併科金
新臺幣15,000元。
(2)併科罰金新臺幣1
0,000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112年3月13日、11
2年3月13日、112
年3月17日、112年
3月15日、112年3
(1)
①112年3月16、20日
②112年3月17日
③112年3月16、17日
(續上頁)
月13日、112年3月
14日、112年3月14
日、112 年3 月20
日、112 年3 月17
日、112 年3 月16
日、112 年3 月20
日、112 年3 月20
日、112年3月20日
(2)112年3月17日
(3)112年3月14日、11
2年3月16日
(2)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112年偵字第6400、65
72、7065、8481、848
3、9477、10593、105
94、10878、11270、6
833、8146、8147、81
48 、8824 、12608 號
( 聲請書僅載6400 號
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172、13173、131
75、13176、14175號
(聲請書僅載13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49
5、516、541號(聲請
書僅載495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
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49
5、516、541號(聲請
書僅載495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
號
(續上頁)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3月11日
備
註
經同案判處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
編 號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
罪
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
罪
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
罪
宣 告 刑
(1)共2罪,各
併科罰金
新臺幣600
0元。
(2) 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
00元。
(3) 併科罰金
新臺幣160
00元。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以
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以新
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1) 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
00元。
(2) 併科罰金
新臺幣700
00元。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以
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2)
112年3月16、
17 、20 日(聲
請書誤載112/
(1)112年3月1
6日
(2)112年3月1
7日
(續上頁)
112年3月16日
(3)
112年3月17日
3/16~112/3/2
0)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5
620、15858
、16051號、1
13年度偵字第
365號(聲請書
僅載112 年度
偵字第1562
0號等)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3
172、1317
3、13175、13
176 、14175
號)(聲請書僅
載13172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
033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4
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3 年度金簡
字第100號
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500號
113 年度金訴
字第9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30日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3 年度金簡
字第100號
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500號
113 年度金訴
字第9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日備
註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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