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44,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第一頁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鄭智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8月7日嘉院弘刑禮113聲644字第1130011497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53至63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第二頁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鄭智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
施用第ㄧ級毒
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期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7日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251
號、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聲
請書僅列111年度偵字第61251
號等)
嘉義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
13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號112 年度易字
第154號
112 年度易字
第154號
112 年度朴簡
字第452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第三頁
判 決案 號112 年度易字
第154號
112 年度易字
第154號
112 年度朴簡
字第45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3年2月19日


編號1、2經同
案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編號3、4經同
案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期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
13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號112 年度朴簡
字第452號




113年1月8日
確 定法 院嘉義地院
(續上頁)
第四頁
判 決案 號112 年度朴簡
字第45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續上頁)
第五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