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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芳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芳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芳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於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芯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8月19日8時許 | 112年8月19日8時至同年月21日17時47分間某時 | 111年9月9日18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72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72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1月31日 | 113年1月31日 | 113年5月27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72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72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3年3月20日 | 113年3月20日 | 113年7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 註 |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2號 |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2號 |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4號 | |
1-2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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