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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柏諠
具 保 人 張峻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峻維因受刑人齊柏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
又受刑人前揭所涉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嘉義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所地嘉義縣○○鄉○○村○○○00○00號送達傳票,命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到案執行,上開送達傳票,住所地於113年1月9日由受刑人之母黃文瑩代收,居所地則於113年1月11日寄存於義仁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拘提亦無著;
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斯時住所地臺南市○○區○○○00號送達傳票,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上開送達傳票,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並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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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經通知具保人之住所地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2樓之2,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22日到案執行,逾期則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於113年7月2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收,受刑人仍未到案一情,此有受刑人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函(稿)、臺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執行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及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
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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