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5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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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明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勳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 年5 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並考量被告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陳明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4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2日
113年0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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