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5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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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弘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弘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弘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賴弘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5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1號,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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