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57,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王宏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62號),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原判併合部分違法〉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

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尋求救濟。

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宏益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其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字第977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執字第2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惟受刑人本件具狀聲明異議,係指摘本院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誤將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強盜案件,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分別違反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裁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合併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意旨,導致責罰顯不相當及過度評價,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然姑不論自形式上觀之,原裁定似無違反受刑人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各裁定所揭示數罪併罰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準則,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就原裁定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其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實屬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亦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迥異,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

又原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亦不能為聲明異議對象(復自原裁定形式上觀之,難認本件存有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裁定所揭示原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具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亦未據此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

是檢察官依原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受刑人倘對本院原裁定內容不服,應另循再審、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自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尚非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主張,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要件。

故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原裁定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