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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語緁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語緁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語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就編號1至18,及編號19-22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上開3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80日之內部界限。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於定刑聲請書則勾選請求從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函、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部分,附表編號13、14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決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9日,係如附表編號1至18各罪最末之判決日期。故如附表編號1至18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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