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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瑞陽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罰執字第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瑞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瑞陽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
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併科罰金①1 萬元、②3,000 元、③
5,000 元」、犯罪日期應更正為「①109 年8 月5 日至109
年9 月4 日、②109 年7 月16日至109 年9 月4 日、③000
年0 月間至109 年8 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
「新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6118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在案,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分為非法寄藏槍枝、
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類型、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各次犯罪
目的、手段與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
卷第151 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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