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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源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所定刑度為定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6.7
112.10.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7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15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360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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