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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罪
名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共4罪)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①拘役55日
②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①112年9月02日
②112年9月02日
③112年9月17日
④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0日
112年12月31日
①112年10月22日
②113年0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3060、13386、1338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嘉義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850、356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易
科
罰
金
折
算
標
準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
註
應執行拘役11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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