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6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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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拘役25日
(共4罪)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①拘役55日
②拘役10日



期①112年9月02日
②112年9月02日
③112年9月17日
④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0日
112年12月31日
①112年10月22日
②113年0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3060、13386、1338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嘉義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850、356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最  後
事實審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112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13日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112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1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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