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6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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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伯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伯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伯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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