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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4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為要去香港領取貨款,請求准予在民國113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2日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郭建男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4號審理中。
被告於審理期間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發佈通緝,被告於翌日遭到緝獲,受託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然如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通緝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但其僅空泛表示要去香港領取貨款,並無提供任何佐證資料,參以現在匯兌極為方便,多數金融機構均有承辦此項業務,自難認聲請人有出國親自領款之必要性。
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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