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之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其餘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初至1月2
0日
111年1月18日至1
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600號
臺南地檢111 年度
偵字第716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
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
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
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
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
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
0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25日
備 註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556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