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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然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
因此,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刑度為最重本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於行為時即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許,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林○○(000年0月生)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依前述說明,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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