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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啓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又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啓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所不服,然本案裁定既已確定,受刑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本身並無聲明異議可言,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
又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惟查本件尚未有執行案號,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無所附麗之對象與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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