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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宜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有期徒刑4月以上,有期徒刑7月以下),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
號1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
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
速偵字第11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
第90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46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
第90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460號
決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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