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7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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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景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順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0日19時許(聲請書記載為112年2月20日,應補充)
112年5月19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間)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第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3年撤緩毒偵字第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應補充及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第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3年撤緩毒偵字第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應補充及更正)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19時許(聲請書記載為112年11月21日,應補充)
112年5月6日9時許(聲請書記載為112年5月6日,應補充)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第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3年撤緩毒偵字第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應補充及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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