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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賴一帆律師
被告林宏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諺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前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具保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禁止與本案之同案被告陳家豪、廖茗凱、曾浩哲、王軍幃、林義財、蕭湧縢、傅育仁、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信育、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及少年游○緯、賴○侑為接觸、討論案情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為認罪之陳述,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及被告前有通緝、現有固定住所、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6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00號,以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具保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禁止與本案之同案被告陳家豪、廖茗凱、曾浩哲、王軍幃、林義財、蕭湧縢、傅育仁、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曾信育、曾韋盛、曾韋哲、謝弘軒及少年游○緯、賴○侑為接觸、討論案情之行為。
四、又聲請人未能於上開時間前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官洪舒萍
法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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