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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承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承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承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5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不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魏承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11月19日 | 113年4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案號 |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3月19日 | 113年4月30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案號 |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3年5月14日 | 113年6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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