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8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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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承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承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承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5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不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魏承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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