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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龍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龍吉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賭博及傷害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且該2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月,本院所定之有期徒刑4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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