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8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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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國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00),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國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四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另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所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50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8月13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

最後
事實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2年9月19日

確定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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