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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張正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8 號),
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 月8 日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明異議(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被告紀仲原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
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抗告編(第4 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
例,而同法第3 編即上訴編第1 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
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
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 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
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關於上揭規定之聲請人既已定是「受處分
人」,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辯護人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提出前揭聲請。
二、復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紀仲
原」、「辯護人張正勳律師」等語,惟觀諸該刑事聲明異議
狀之狀尾僅有張正勳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
指印等情,無從確定被告有聲請之真意,惟因屬可補正事項
,故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倘逾期不補正,因張正
勳律師並非原審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無權提起本件聲請
,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家賢
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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